日前,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部门负责人介绍,作为行政法规,《条例》主要规定了融资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经营规则、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明确了加大政策扶持的要求。对于许可证管理、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资产管理和银担合作等经营管理规则,《条例》进行了原则性规定,需要通过制定配套制度进一步细化。
为规范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根据《条例》有关规定,《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细化了监督管理部门颁发、换发、吊销、注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条件和流程,明确了许可证应当载明的内容,要求监督管理部门做好许可证管理工作。
为防范融资担保业务风险、准确计量融资担保责任余额,根据《条例》有关规定,《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对融资担保业务进行分类,根据国家政策导向和业务风险状况,对不同类别的融资担保业务设置相应权重,规定了融资担保责任余额的计量公式,明确了融资担保责任余额用于计算融资担保放大倍数和集中度等风险控制指标。
为确保融资担保公司保持充足代偿能力,根据《条例》有关规定,《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将融资担保公司主要资产按照形态分为Ⅰ、Ⅱ、Ⅲ级,从优先保障资产流动性和安全性的角度,规定了各级资产比例,并对融资担保公司受托管理的政府性或财政专项资金在计算各级资产、资产总额和资产比例时予以扣除。
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行为、维护双方合法权益,根据《条例》有关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指引》明确了银担合作的基本原则,对银担双方在机构合作和业务操作流程方面提出规范性要求,并就风险分担、保证金收取、代偿宽限期、信息披露等事项进行了规定。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部门负责人指出,为规范银担合作,维护双方合法权益,促进银担合作健康发展,《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指引》规定,银担合作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合规审慎经营的四条基本原则。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新的监管规则出台对融资担保公司经营的影响,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在《通知》和有关配套制度中,对部分业务的新老划断原则和过渡期安排等事项进行了规定,主要包括:对《条例》施行前发生的保本基金担保业务,存量业务可不计入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但应向监督管理部门单独列示报告;对于2017年10月1日前发生的发行债券担保业务,集中度指标继续执行原有监管制度有关规定,2017年10月1日后发生的发行债券担保业务,集中度指标按照《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的规定执行;对于《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施行前,融资担保公司自有资金投资比例符合原有监管要求,但未达到《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要求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给予不同时限的过渡期安排,达标时限不应晚于2019年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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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静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