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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电信条例提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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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2019-11-26 08:47:27    来源:郑州日报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保证基站等设施的电磁辐射符合国家标准;应当规范用户消费提醒方式,控制合理的提醒时间和频次,不得夹带广告;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电信用户请求或同意,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短信息……昨日,《河南省电信条例(草案)》提请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
           电信用户享有对电信业务
           经营者的自由选择权
           为有效保护电信用户合法权益,规范电信业务经营者市场竞争行为,《条例(草案)》明确,电信用户享有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自由选择权。民用建筑的开发者、所有者和管理者应当向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平等接入,不得与电信业务经营者签订具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
           未经电信用户请求或同意
           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短信息
           为有效治理骚扰电话和短信息推销扰民问题,《条例(草案)》作出明确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规范用户消费提醒方式,采用相对固定的渠道和统一格式,控制合理的提醒时间和频次,不得夹带或变相夹带广告;用户明确表示不需要消费提醒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停止向其发送,并保存相关记录。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电信用户请求或同意,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短信息。
           同时明确,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规范主叫号码真实传送,规范电信线路出租行为,不得擅自转接国际来电或者为非法网络电话、改号电话提供接入服务,对未通过鉴权的呼叫应当拦截,并保留证据、采取措施处置。
           电信业务经营者
           不得泄露用户个人信息
           为了保护用户个人信息安全,《条例(草案)》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收集、使用电信用户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不得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用户个人信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电信服务协议的约定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在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时,应当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护其收集的用户个人信息的安全,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其收集的用户个人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能够识别特定个人的用户个人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郑报全媒体记者 董艳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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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王梦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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